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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税改革!当你老了,你的养老金涨了吗?

发布日期:2018-04-18     点击:

 

 

2018年4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文件,决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在上海市、福建省(含厦门市)和苏州工业园区实施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试点期限暂定一年。这项政策是在贯彻十九大会议精神中关于个人所得税改革、减轻个税负担的大背景下,继承2013年个人缴纳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保险、2017年商业健康保险相继给予税收优惠举措后而实施的另一项优惠政策。该项税收政策实行分环节的税务处理方法,即保险费用缴纳环节实行限额抵扣原则、账户资金投资并产生收益环节暂不征税原则,把纳税义务时间递延至个人领取养老金环节。

个税改革助力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建立

——基于财税【201822号文件

文/薛伟

“一带一路”财经发展研究中心

一、政策出台背景及意义

从现行制度设计看,当前我国养老保险体系是由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以及个人储蓄型养老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制度构成,这也就是我国养老保险制度中的“三支柱”。从目前发布的《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政策文件看,更准确地说,我国个人养老保险基于当前传统的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账户之外,将再并列设立商业养老保险账户。

从运行实践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形成了城镇职工与城乡居民并列的两大运行平台,2017年全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数超过9亿人,基金积累超过4.6万亿元,基本实现“全覆盖、保基本”目标,并成为第一支柱制度,但是,其保障水平较低、面临较大的可持续压力。尽管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实行企业年金与职业年金并列运行机制,2017年全国已有8万户企业建立起企业年金账户,参加职工人数超过2300万人,基金积累达到1.3万亿元,并成为第二支柱制度,但是,其发展缓慢、覆盖率较低。在税收政策上,第一支柱制度的养老保险制度所配备的优惠政策较为完善,第二支柱制度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自2014年1月1日起,已实施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政策(财税[2013]103号)。

不同于养老保险体系中的前两个支柱制度,商业养老保险制度在实践推行过程中,因宏观政策配套相对落后,尤其是在税收政策支持上一直未曾出台相关优惠政策,致使其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和服务供给缺乏、覆盖群体面积占比微弱,使得作为第三支柱的商业养老保险制度发展滞后、难以起到和发挥其对社会保障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作用。

正是基于此,在日益庞大的养老需求下,作为第三支柱制度的商业养老保险将拥有巨大的发展空间,承担着重要的使命。因此,首次在个人商业养老保险方面实施递延纳税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力于进一步支持我国养老保险事业发展并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同时,在商业养老保险领域推行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这也是目前国际上采用较多的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模式。(注: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是由保险公司承保的一种商业养老年金保险,主要面向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社会公众,公众投保该商业养老年金保险,缴纳的保险费允许税前列支,养老金积累阶段免税,领取养老金时再相应缴纳。)

同时,在制度设计上采用账户制,这能够解决基本养老保险账户、补充养老保险账户与商业养老保险账户之间相互衔接和转化的问题。比如,个人未来期间变换工作后,如果后续单位没有补充养老金制度,则个人可将此前补充养老金账户的积累基金转入到商业养老保险账户中。

二、试点地区、时间及其受益群体

根据《通知》规定,试点地区仅限于上海市、福建省(含厦门市)和苏州工业园区,试点时间从2018年5月1日起,试点期限暂定一年。

试点地区内的受益群体划分为两大类别。一类是在试点地区取得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这一类群体的收入来源于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另一类是在试点地区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其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的个人所得税扣缴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承包承租单位、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实际经营地均位于试点地区内。这一类群体主要定位于从事生产经营性质的自然人。

三、递延纳税的具体规定

根据《通知》规定,个人参保商业养老保险实行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将纳税义务递延至商业养老金发放环节,对于纳税人向规定账户缴纳保费环节实行限额抵减应税收入政策和账户资金产生收益环节实行暂不征税政策。其具体内容包括如下。

在缴纳保费环节,对试点地区个人通过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一定标准内税前扣除。如果是取得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其缴纳的保费准予在申报扣除当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限额据实扣除,按照当月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收入的6%和1000元孰低办法确定,且一年最多可抵扣支出是12000元。其中,取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是指纳税人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为同一单位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如果是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其缴纳的保费准予在申报扣除当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限额据实扣除,扣除限额按照不超过当年应税收入6%和12000元孰低办法确定,且一年最多可抵扣支出是12000元。

在投资收益环节,计入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的投资收益,在缴费期间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从该政策全文规定看,投资收益在缴费期间只要不发放给个人就暂不征税,其纳税义务一并递延到商业养老保险金发放环节(投资收益作为养老金一部分)。

在商业养老金发放环节,即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按月或按年领取商业养老金(领取期限原则上为终身或不少于15年),或者个人身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全残或罹患重大疾病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商业养老金。其领取的商业养老金收入,其中25%部分予以免税,其余75%部分按照1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入“其他所得”项目,即应纳税额=商业养老金收入*(1-25%)*10%。

四、其他规定方面以及政策的经济效应

《通知》规定了保险产品的类型以及符合政策范围的产品。即,个人商业养老保险产品按稳健型产品为主、风险型产品为辅的原则选择,采取名录方式确定。试点期间的产品是指由保险公司开发,符合“收益稳健、长期锁定、终身领取、精算平衡”原则,满足参保人对养老账户资金安全性、收益性和长期性管理要求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具体商业养老保险产品指引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商财政部、人社部、税务总局后发布。

《通知》还规定了试点结束后,根据试点情况,结合养老保险第三支柱制度建设的有关情况,有序扩大参与的金融机构和产品范围,将公募基金等产品纳入个人商业养老账户投资范围,相应将中登公司平台作为信息平台,与中保信平台同步运行。第三支柱制度和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建成以后,中登公司平台、中保信平台与第三支柱制度和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养老保险第三支柱宏观监管。

在税收征管上,实行凭扣税证据进行缴费税前扣除原则。也就是说,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时,以中保信平台出具的税延养老扣除凭证为扣税凭据。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应及时将相关凭证提供给扣缴单位。

税收主要发挥撬动和引导作用,对于缴费人而言,免除当期部分所得税具有诱导和激励作用,此外由于累进税率的因素,养老金领取阶段一般低于缴费阶段的边际税率,可以使得缴费人享受到税延。尽管递延纳税政策对政府当期税收有影响,但实际上保留了领取阶段的征税权,其财政压力将随着人口老化和个人养老金规模扩大逐步缓解,财政税收收入持续增加。

与此同时,该项政策的扣税原则与征税原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工薪阶层购买商业养老保险负担,引导更多人群购买商业养老保险,激励相关的保险公司、金融机构等进一步扩大投资、优化产品,增加个人及家庭的养老防护能力。